一、案件要点:
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在履行《节能服务合同》的过程中,可能会遇到一方退出,引入其他债权人债务人的情形。在引进新的债务人后,债权人还能否要求之前的债务人、债务人的股东承担法律责任?需要根据不同情形进行分析。
二、基本案情:
1.当事人信息:
原告:节能服务公司
被告一:电化公司(用能单位)
被告二:磷电公司
被告三:王某
2.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11日,节能服务公司与磷电公司签订《节能改造节能服务合同》。
2013年7月8日,电化公司、磷电公司与节能服务公司签订《关于“高压变频器节能改造节能服务合同”履行主体变更的说明》,三方约定电化公司承继磷电公司在《服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电化公司确认了节能服务公司制作的《节电效益确认表》。
电化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节能服务费,尚有10026054.57元未支付。
3.法律关系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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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当事人主张
原告主张:经查询,电化公司的股东包括王某、某投资公司,而投资公司的股东仅有王某一人。因此,电化公司实际是王某一人股东,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不能证明股东与公司间财产不混同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磷电公司与电化公司系关联公司,存在严重的混同情况:法定代表人都是同一人,业务都是电厂,属于业务混同,也应当对电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最终结果:
法院认为:电化公司有王某和投资公司两个股东,故并不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虽然电化公司的法人股东是电化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设立的一人公司,但并不能改变电化公司有两个股东的认定。在此情况下,原告依据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要求王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仅凭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电化公司与磷电公司存在混同的情况,故本院对节能服务公司要求磷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判决被告一向原告节能服务公司支付节电效益款及相应的违约金。
三、案件分析
1.本案能否要求原用能单位磷电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磷电公司系原用能单位,原《节能服务合同》中的债务人,其在将债权债务转让给电化公司后,是否还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呢?看三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三方合同中没有约定原用能单位继续承担债务的,则无需承担债务。
本案中节能服务公司主张的磷电公司与电化公司系关联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很难得到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关联公司之间的混同,主要从三个方面来进行认定: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三个方面中的核心是财务混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告的举证义务很重,而这些混同的证据,作为原告方是很难掌握的,仅能证明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原告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2.本案能否要求王某个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一电化公司的股东构成很有意思,两个股东分别为:王某自然人及王某独任股东的投资公司。
从一般人的角度看,投资公司和电化公司实际都是王某一人的公司嘛!
但是从法律上看,却不是这样,公司也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因此电化公司从法律上看,是自然人王某和投资公司两个股东,而非是王某的一人公司。
在公司有两名股东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主张被告一系一人公司,而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四、对策建议
1.法院对于关联公司混同而承担连带责任,以及一人公司的认定,均有着严格的法律规定及程序规定,而非是一般人理解的“本质上就是同一家公司”或者“本质上都是王某说了算,都是王某的一人公司”这么简单。
2.如何防范此类法律风险呢?
在债务人用能单位向第三人转让债务时,债权人如担心新的债务人的履约能力,可以要求新的债务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担保的主体范围可以包括之前的债务人用能单位、新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之前债务人用能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需要注意的是,以上需要在合同中明确予以约定。
用此种方式确定下相关主体的担保人身份,才是比较稳妥的处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