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能服务

用能单位停产后,节能服务公司还能收取节能服务费吗?

时间:2022/9/8 13:32:56  作者:张春杰律师  来源:  查看:48  评论:0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周期往往都比较长,在项目运作的过程中,用能单位可能由于自身经营或其它原因导致项目停产,自行关闭节能设施的运行。在此情况下,节能服务公司往往面临着后续的节能收益无法收回的风险。
    用能单位停产后,节能服务公司还能否继续主张停产后的节能效益分享费?在实务中存在截然不同的处理方式,我们来看两个判决书案例。
    一、案例一 不支持继续收取节能服务费
    1.当事人信息:
    原告:节能服务公司
    被告:用能单位
    2.案件事实
    2009年8月10日,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签订《服务合同》,约定节能服务公司采用自行研究成果“流体输送EASTWELL技术”及相应的节能设备为用能单位循环水系统进行系统优化、节能技改事宜。
    节能服务改造完成后,双方均认可节能效果并正常进行结算。
    2014年9月11日,用能单位发布《停产公告》:受国内化肥行业产能严重过剩、价格持续低迷,加之公司生产用天然气价格继续上涨,生产成本大幅上升的影响,公司生产经营性亏损更加突出,为了缓解日益加剧的亏损形势,公司决定对主要生产装置暂时停产,目前尚无法确定恢复生产的具体时间……
    3.当事人主张
    原告主张:节能服务公司要求用能单位支付节电收益、赔偿用能单位停产后合同履行期限剩余两年内的预期利益损失。
    被告辩称:可得利益不应当得到支持。合同解除不是我方造成的。
    4.最终结果:
    法院认为:节能服务公司主张用能单位未通知东方威尔公司而单方面停止使用节能技改设备,导致合同解除、节能服务公司节能收益受损,应当承担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
    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用能单位已通过发布《停产公告》告知化肥厂停产的公司经营政策,且该停产行为并非《服务合同》所约定的因大修或临时关闭使用等因素停用技改设备而必须书面通知节能服务公司,而系用能单位在公司正常经营中根据市场供需及生产成本所做出的经营决策。
    加之用能单位现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缺乏恢复生产的客观条件,故用能单位停用技改设备的行为并不属于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节能服务公司要求用能单位因此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案例二 支持继续收取节能服务费
    1.当事人信息:
    原告:节能服务公司
    被告:用能单位
    2.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8日,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签订了《2011年高低压电机变频改造EMC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同意按“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就用能单位高低压电机变频改造项目提供变频调速技术改造专项节能服务,用能单位则以节能效益分享的方式向节能单位支付相应服务费。
    合同签订后,节能服务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其节能改造的EMC项目整体资产已通过用能单位竣工验收且为用能单位实际使用并创造收益。
    2015年7月22日,用能单位作出了关于全面停产技改的报告并实际停产。
    3.当事人主张
    原告主张:由于用能单位停产技改后迟迟未足额支付节能款项,节能服务公司于2016年8月2日起诉,要求判令用能单位支付节能服务费1200万元及相应延期支付滞纳金。
    被告辩称:节能服务公司主张的到期节能服务费16486400元与事实不符,用能单位因客观原因无奈停产,停产期间双方并未就节能费用进行过结算,故停产期间的服务费不应支付,双方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期并不必须是连续不可停顿的,待用能单位恢复生产后可再向节能服务公司支付服务费至五年期满。
    4.最终结果:
    本院认为,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签订的《2011年高低压电机变频改造EMC合同》及补充合同均合法有效,节能服务公司依约提供了服务,实现了电力节能的合同目的,用能单位则应依约履行节能效益分享的合同义务,用能单位自2015年7月起停产技改。
    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非节能服务公司原因引起的停产,用能单位仍应按已确认的结算周期节约的电费额度向节能服务公司付款,额度可以以前期已确认金额支付,双方在补充2合同中进一步明确了每期的额度如何计算,故节能服务公司主张的节能服务费有合理依据,应予支持。
    三、法律分析
    同样是用能单位停产,两个案件的判决结果却不同,与停产的原因、合同的约定有很大关系。
    不支持的理由:
    如果用能单位受生产成本等因素被迫停产,不属于用能单位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节能服务公司的预期利益的违约责任,另外,对于该停产导致无法收取节能效益的风险,节能单位在签订合同时就应该有所预见,节能单位无权主张停产期间的节能费。
    支持的理由:
    合同中是否有相关条款约定,如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停产情况发生如何处理的,法院一般会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四、实务建议
    实务中,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导致用能单位破产或停产的情况比较多,一旦发生此类情况,将使节能服务公司的回收成本及收取节能服务收益产生极大的风险。
    为了保障节能服务公司的利益,防范用能单位的停产风险,建议节能服务公司:
    1、在合同能源管理合同签署前,节能单位应当对用能单位的履约能力、资信情况、经营状况、市场状况进行充分了解和调查,预判用能单位是否具备持续经营生产、长期履约的能力,防范发生用能单位破产或停产的风险。
    2、节能服务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应当认真做好尽职调查,特别关注用能单位是否属于国家产业政策目录中的“落后产能”。节能服务公司应当谨慎向属于落后产能的用能单位提供合同能源管理服务,以免在服务过程中面临用能单位被关停的风险。
    3、尽可能争取在节能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
    非因节能服务公司原因引起的用能单位停产,用能单位仍应按已确认的结算周期节约的能源额度向节能服务公司付款,并尽可能约定明确该款项的计算方式或具体数额。
    需要注意的是,停产后如果再以用能单位实际逐次抄表的方式可能难以确定节能量,从而无法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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