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能服务

因用能单位原因提前解约,后续节能效益继续分享?【原创】

时间:2022/9/26 9:02:29  作者:张春杰律师  来源:  查看:19  评论:0
    一、案件要点
    由于用能单位长期逾期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节能服务公司撤离工作人员、提出解约的,对于节能效益分享期内的节能效益,节能服务公司还能要求参与分配吗?
    二、基本案情
    1.当事人信息
    原告:节能服务公司
    被告:用能单位
    2.案件事实
    2011年9月27日,节能服务公司(乙方)与用能单位(甲方)签订《节能服务合同》,约定双方同意按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效益分享型)模式,就中央空调系统节能服务项目支付相应的节能服务费用。
    本合同期限为10年,自2011年11月1日始至2022年5月30日止。本项目的节能效益分享期的起始日为2011年11月1日,效益分享期为10年(十个供暖季)。
    签订上述服务合同后,双方按约履行。自2015年8月1日用能单位欠付费用,后续未支付。
    2018年3月1日,节能服务公司工作人员从用能单位处撤离。
    3.当事人主张
    节能服务公司主张:只要节能服务公司的节能系统存在,就不断产生节能效益,不存在节能服务公司不提供服务的问题。因此,用能单位应支付其未来应付节能款,即预期利益损失。
    4.最终结果
    法院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用能单位迟延付款构成违约,节能服务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享有单方解除权,节能服务公司起诉要求解除《节能服务合同》,法院确认《节能服务合同》于2017年9月26日解除。
    节能服务公司主张未来应付节能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这属于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而约定的违约金,双方之间系节能服务合同,如果节能服务公司不提供服务则不应享受服务而带来的对价,但鉴于双方合同模式系节能服务公司先投入成本之后双方根据节能约定分成,故因用能单位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用能单位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案件分析
    1.节能服务合同解除后,节能服务公司能否分享节能服务收益款?
    一方面,如本案中节能服务公司所称,只要节能服务公司的节能系统存在,就不断产生节能效益,不存在节能服务公司不提供服务的问题。
    但是另一方面,节能设备往往需要进行维护维修,需要节能服务公司提供专业的技术和服务支持,如果节能服务公司撤离工作人员、不再提供技术服务支持,节能设备出现问题而无法解决,节能系统运行出现问题,节能功能效果大打折扣,甚至停运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
    综上,如果节能服务公司不提供服务,节能设备运营出现问题,则不应享受服务而带来的对价,即要求分享节能服务收益款,有一定的合理性。
    当然,由于用能单位违约、节能服务公司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用能单位给予适当的补偿或赔偿。
    2.如果确定赔偿节能服务公司的损失?
    如果因用能单位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用能单位应赔偿节能服务公司的经济损失。
    节能服务公司的损失一般包括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采购费用、安装费用、人员费用等)、可分配节能服务收益损失,未发生的未来节能收益损失。
    对于节能公司的损失赔偿,双方一般在《节能服务合同》中对此有约定,如果此违约金赔偿条款约定过高的,用能单位一般会要求法院降低其违约金数额。法院一般会在守约方(节能服务公司)实际损失基础上予以酌情判决。
    四、对策建议
    1.对于节能服务公司来讲,谨慎提出解约、撤离工作人员。
    毕竟一旦提出解约、撤离工作人员、不再提供节能服务,存在后续的节能效益分享期内产生的节能收益无法分享的风险。
    2.如果用能单位的付款风险可控、用能单位有一定的支付款项的能力的话,可以考虑的方式是继续提供节能服务,同时主张合同继续履行,要求用能单位支付拖欠的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即使是解约,也要尽可能由用能单位先行提出,更利于确定用能单位的违约责任,增加取得更多违约金、赔偿款的几率。
    3.如果用能单位付款履约能力有限,继续履约可能会产生更大的经济损失,面临提供更多的服务而无法取得节能收益款或违约金的风险的话,可以考虑及时止损,利用用能单位的根本违约,及早提出解约、撤离工作人员,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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