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要点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因一方原因,导致项目停滞的,合同解除能否解除,节能服务公司的前期投入费用该由哪方承担?
二、基本案情
1.当事人信息
原告:节能服务公司
被告:用能单位
2.案件事实
2018年1月11日,双方签订《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书》。项目的建设期为6个月,节能效益的分享期从2018年7月8日开始。被告约定的投产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原告进行了前期部分工作后,项目一直处于停滞状态。
3.当事人主张
原告主张:被告因种种原因未能按照约定投产,更无法保证项目投产后,可以产生项目原定的蒸气供应给原告发电,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及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另被告还擅自使用原告为项目建设而建设的厂房,并阻止原告的建筑工人进场。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合同履行及后期的赔偿事宜,但被告股东变动频繁,致使协商无果。
被告辩称:合同具有可实际履行性,双方的合同预期目的及利益可以实现,不应当被解除,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反悔,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投资建设义务,应予以纠正,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合同签订后至今,仅仅建设了一座钢构大棚,无任何设备及附属设施,其所承诺的项目无任何实质性的进展,大棚建成至今已经三年余,原告未再有任何履行合同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4.最终结果
法院认为,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已明确要求解除所涉合同,被告虽不同意,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但鉴于所涉合同能否实际履行并产生收益,需原告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投入并保证技术环节顺畅,现节能服务公司已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不愿意再履行合同;故所涉合同已无再履行的可能,对于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节能服务公司主张的损失主要包括其购买设备、投入建设等的相关费用,根据合同约定,上述费用支出系节能服务公司履行合同的应尽义务,且合同约定在提前解除合同情形下,项目财产由节能服务公司负责拆除、取回,费用亦由节能服务公司承担;故节能服务公司主张合同解除后,由用能单位赔偿上述费用,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案件分析
1.本案中合同是否应解除?
首先,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我国对于合同的解除有着严格的法律规定,当事人要想解除合同,需要有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或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出现,才可以解除合同。实务中,法院处理合同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的问题,一般也是尽可能否定合同解除,双方继续履行的概率大些。
其次,特殊情况下,合同的继续履行需要双方共同配合的,法院也会考虑合同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如一方坚决要求解除合同,另一方希望继续履行合同的,判决后可能会因一方拒不配合履行合同而使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在此情况下,就有可能判决解除合同。
本案中,合同能源管理项目需要节能服务公司和用能单位双方配合,原告节能服务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庭审中明确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已无再继续履行的可能,故法院因此判决解除合同,有一定的合理性。
2.解约后的责任应由哪方承担?
关于解约后的责任分担,本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节能服务公司的投入费用系履行合同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由节能服务公司自行承担。本律师认为此处判决方式不妥。
在节能服务合同中,一般会约定前期的投入成本由节能服务公司来承担,该约定对应的是将来节能服务合同可以取得节能服务收益,而不是无偿承担此前期成本。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如能查明因用能单位违约,导致节能服务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虽然合同判决解除,但前期的投入成本系节能服务公司的损失,相应的违约责任仍应由用能单位来承担,除非合同中明确约定解除权人放弃因此追究违约方的责任。
四、对策建议
1.节能服务公司如何防止此类风险?
为防止在发生纠纷后到了法庭上,存在不被法院支持的风险,建议事先在合同中做好明确约定。
如本案中约定明确用能单位如不配合或违约时,节能服务公司的合同解除权,在此情况下,解约后的前期成本承担方式、用能单位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2.用能单位拒不配合的,节能服务公司应如何应对?
如用能单位拒不配合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推进的,节能服务公司除了及时进行催促外,还应注意保留相关的催告证据,以防发生纠纷时,法院难以查明项目未能顺利推进,是由于哪方的原因、哪方的责任。
为保留相关证据,一般建议采取书面的方式,如催告函、通过微信继续催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