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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能源国家层面的监管规定

时间:2022/9/8 10:50:40  作者:  来源:  查看:120  评论:0
国家层面的监管规定
    1、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光伏电站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能新能[2013]329号)第三十三条
    项目单位不得自行变更光伏电站项目备案文件的重要事项,包括项目投资主体、项目场址、建设规模等主要边界条件。
    2、国家能源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光伏电站建设与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能新能〔2014〕445号)
    禁止买卖项目备案文件及相关权益,已办理备案手续的光伏电站项目,如果投资主体发生重大变化,应当重新备案。
    3、国家能源局关于开展新建电源项目投资开发秩序专项监管工作的通知国能监管〔2014〕450号
    此次专项监管的重点是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各省光伏发电、风力发电、生物质发电以及火电项目(以下简称电源项目)备案、核准和投资开发情况。重点包括以下内容:电源项目投产前的股权变动等情况……
    4、国家能源局关于规范光伏电站投资开发秩序的通知(国能新能[2014]477号)【已于2022.05.18失效】
    制止光伏电站投资开发中的投机行为。申请光伏电站项目备案的企业应以自己为主(作为控股方)投资开发为目的,能够按照规划和年度计划及时开展项目建设。对于不以自己为主投资开发为目的、而是以倒卖项目备案文件或非法转让牟取不当利益为目的的企业,各级能源主管部门应规定其在一定期限内不能作为投资主体开发光伏电站项目。在光伏电站前期工作中企业间正常的技术服务和商业合作应依法合规进行。出于正当理由进行项目合作开发和转让项目资产,不能将政府备案文件及相关权益有偿转让。已办理备案手续的项目的投资主体在项目投产之前,未经备案机关同意,不得擅自将项目转让给其他投资主体。项目实施中,投资主体发生重大变化以及建设地点、建设内容等发生改变,应向项目备案机关提出申请,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5、国家能源局关于下达2015年光伏发电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国能新能〔2015〕73号)
    未经备案机关同意,实施方案中的项目在投产之前,不得擅自变更投资主体和建设内容。2014年底前未安排的年度规模指标作废,各地区对符合规模管理的已备案项目要督促开工建设,对不具备建设条件的项目要及时清理。
    6、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完善光伏发电规模管理和实行竞争方式配置项目的指导意见(发改能源〔2016〕1163号)
    光伏电站项目纳入年度建设规模后,其投资主体及股权比例、建设规模和建设场址等主要内容不得擅自变更。已纳入乃年度建设规模、未进入实质性工程建设阶段的项目不得向其他投资人转让,投资主体无力建设,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申请从乃年度规模中取消,并向原备案机关申请撤销备案。在建设期因企业兼并重组、同一集团内部分工调整等原因需要变更投资主体或股权比例的,或者调整建设规模和场址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提出申请,获得审核确认后方可实施变更,并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报备,同时在国家可再生能源信息管理平台重新等级有关信息。在项目投产后变更投资主体,应向原备案机关进行变更登记,抄送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和当地电网企业,并在国家可再生能源信息管理平台变更登记信息。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和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应加强对光伏电站项目的监督管理。对于在一定期限内未开工的项目,应在本年度建设规模中予以取消,具体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规定。对于在投产前擅自变更投资主体等主要建设内容的,有关部门应当将项目从年度建设规模中取消,禁止该项目申请国家可再生能源补贴,并禁止相关投资主体在一定期限内参与后续光伏电站项目的配置。
    7、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加强和规范涉电力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发改运行规〔2018〕233号)
    涉电力领域市场主体在电力规划设计、政策标准执行及项目合作、建设管理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4.新建电力项目违法违规转让开展前期工作资格或核准文件;5.违法违规变更新建项目投资主体;
    综上,自2013年以来,国家能源局、国家发改委等国家部委相继下发监管规定,要求新能源项目在投产之前,不得擅自变更投资主体(实践中包括项目公司及项目公司股东),变更投资主体应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尤其在国家能源局和国家发改委2016年联合下发的监管规定(发改能源〔2016〕1163号)中,进一步明确规定对于违规项目,应当将项目从年度建设规模中取消,禁止该项目申请国家可再生能源补贴,并禁止相关投资主体在一定期限内参与后续光伏电站项目的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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